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巨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任
被   告  王秀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琴間請求給付倉庫寄託保管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遷
  移倉庫內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原告聲明前段請求之倉庫寄託保管費,屬因係定
  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未確定而推算期間為10年,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元(4,500元×12個月×10
  年=540,000元)。至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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