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明祥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㈡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㈡、㈢二案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前揭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一○三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樂都旅社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明祥遂於本件犯行遭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點一九七公克,檢驗後淨重○點一八七公克)予警方扣案,並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在尿液送驗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明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偵一卷第五十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點一九七公克,檢驗後淨重○點一八七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偵一卷第五十三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遂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警員,並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在尿液送驗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先後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點一九七公克,檢驗後淨重○點一八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另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客觀上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未據扣案,且注射針筒價額低微,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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