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源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OH-2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拾獲車牌號碼不詳之報廢車牌0只,先將原號碼打平,再貼覆塗黑之壓克力板而偽造POH-285號車牌後,懸掛在其向 林熊威 所購買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並駕駛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車主之權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復有偽造之POH-285號車牌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查被告以塗黑之壓克力貼覆在原車牌上,而製作另一組號碼之車牌,已完全變更車牌之同一性,自具有創設性而屬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惟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既均同規定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及真正車牌車主之權益,均有所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