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而該案另行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天一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案另行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即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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