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僅因一己私用,進而竊取他人財產,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本件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破壞告訴人之所有法益,本件竊取物品價值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即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