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台南市○○○街,有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由中山路轉西華南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惟該西華南街之道路設計與交通標示實無從讓用路人知其為單行道,異議人並非蓄意違規,且該路段現已廢止單行道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異議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雖異議人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違處罰條例之規定,惟查西華南街(民族路-中山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設置南往北單行道後造成地區居民行駛不便,業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查勘後,考量該路段路幅限制、路口計程車排班格位及道路兩側停放機慢車等情況,如開放雙向會車將會造成交通壅塞及影響交通秩序,爰為顧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遂提議撤銷該道西側機車停車格位供機車雙向通行,並提請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單行道等情,有卷附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南市交局規字第0九六一七0一三八七0號函可佐,顯見西華南街規劃為單行道使用確有爭議,且異議人違規後逾四年餘,延宕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始裁決,裁決時該違規道路即西華南街已非單行道,足認異議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違反之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係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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