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2號
聲請人 丁淑芬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淑芬自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2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2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二)消債條例雖未規定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最低應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清償程度甚低,若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即可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但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仍須對債務為有意義、實質之清償,方具有減免其債務之正當性與合理性;若非屬實質有意義之清償,該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本件題旨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表面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客觀條件,但清償金額極低,扣除銀行公會收取清償費用後,每位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更是所剩無幾,不具有意義之實質清償,應不得逕行認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淑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受理在案。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3年6月9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載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支出為1萬9,680元,並提出每月清償300元,清償總額共2萬1,600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字卷第166至16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函請各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具狀稱不同意者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額比例達59.97%(陳報狀見司執字卷第203至214、229頁,債權額見更正後債權表,司執字卷第221至225頁),聲請人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8月27日、同年10月24日函請債務人調整,惟債務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伊已66歲,又無專長,只能從事臨時工,無法提出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在職證明,請依法轉入清算等語(見司執字卷第25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元,顯低於勞動部所發布之113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本院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盡力清償」之意,依同條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規定可推知,應包括盡力提高收入以提高清償能力之意,要屬當然。是儘管聲請人稱其已66歲,又無專長,只能從事臨時工,無法尋得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等語(見司執字卷第252頁),然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目前勞動能力有何無法適任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之情形,是難謂聲請人之情狀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所稱「盡力清償」之標準。
(二)另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共2萬1,600元,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37萬9,742元(見更正後之債權表,司執字卷第224頁),是聲請人提出之清償總額甚低,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更是所剩無幾,難謂上開更生方案具有實質清償之意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既未對債務為有意義、實質之清償,即不具有減免其債務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應不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非屬實質有意義之清償,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聲請狀附件6、本院消債清字卷第95頁),自陳無股票、保單或汽機車等動產,且每月收支餘額所剩無幾等語(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7至88頁),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程序之實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若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復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