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2號原告 曹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莊華瑋 律師 徐盈竹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 黃慈雲 、 李怡瑩 、 王傳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 高黃慈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0,615元,其中327萬0,615元(原告誤載為3,270,615萬)應由被告李怡瑩及王傳仁連帶給付;備位聲明則求為命被告高黃慈雲應給付原告427萬0,615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7萬0,6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陳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高黃慈雲應給付原告527萬0,615元,其中327萬0,615元應由被告李怡瑩及王傳仁連帶給付之依據及理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