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玲 如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2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息259,947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讓
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59,947元整,及自96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應計付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再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
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
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