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者,即可認為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於收受該裁定後聲請再審,綜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士林地院命地政事務所測量台北市○○○路○○○巷○弄○號頂樓平台為相對人無權占有增建之違建,並命拆除違建,因相對人逃走,致聲請人受有為進行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耗費之財物、人力、時間及精神之損失。㈡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士林地院第二次命地政事務所測量相對人無權占有之頂樓平台、增建違建房間RC建築結構。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及七月十六日,相對人阻止拆除違建,且在庭訊中堅持不得拆除,足證相對人繼續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增建之違建,顯係不當得利。㈣相對人侵占、竊佔既遂,應負侵占、竊佔既遂罪責。㈤日前火災發生,頂樓平台增建違建RC結構妨害逃生安全,危害建物重量負荷,足以危及人員安全云云,經核俱屬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實體爭執,而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顯未於其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陶美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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