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江東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江東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江東來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江東來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江東來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方面:其對於有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被告丙○○、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辦理創業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原告撥款時,請求被告大江東來公司需提供五十萬元,定期存款於原告所屬銀行做為質押品,故原告應扣除上述款項五十萬元及已繳納金額二十五萬零四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為請求之標的。另依原告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簽立契約中明文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無力償還借款時,應由該基金代為清償一百二十五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應扣除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為清償一百二十五萬元,餘額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部分,被告丁○○願意償還系爭之債務,但是目前並沒有能力一次償還。原告主張並不合理,債權本身即承擔有風險之性質,且信用保險之保費是由被告大江東來公司去支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原本二紙為證,被告大江東來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被告丁○○對於有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大江東來公司於原告之五十萬元定存,既未由被告大江東來公司解約並為清償之意思表示,該部分款項之債務仍未消滅,原告依法仍得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起訴請求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又原告與信保基金之法律關係,應係兩造確定本件債權額後,原告後續處理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積欠本件借款債務金額無涉,被告丁○○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金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