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遊戲包之遊戲序號單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途經仁愛路與保順路交岔路口處時」更正為「途經仁愛路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⒉「證人即告訴人 林子祺 於警詢之供述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㈢證據補充「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哲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子祺受傷,殊屬不該。另被告與告訴人 吳欣育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林子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物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遊戲包之遊戲序號單,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包,除遊戲序號單外,均經被告放回貨架,業據告訴人吳欣育於警詢證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155號被告許哲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哲瑋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1時29分許,騎乘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上路。於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與保順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在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不得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林子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2),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遂閃避不及而遭本案機車1撞擊,致林子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額部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許哲瑋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許哲瑋於112年3月5日22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1至吳欣育管理、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22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市(下稱本案商店),見貨架上擺放之下列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光碟遊戲包共2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07元,下稱本案遊戲包),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旋將本案遊戲包拆封取出遊戲序號紀錄單,利用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將前揭遊戲序號輸入對應之網路遊戲帳戶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下稱本案網路遊戲點數),再將本案遊戲包放返本案商店貨架,復騎乘本案機車1離開現場。許哲瑋遂以此方式竊得本案遊戲包及本案網路遊戲點數。 嗣吳欣育 於翌日7時清點本案商店內貨物,發覺本案遊戲包包裝遭拆、其內遊戲序號紀錄單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子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祺於警詢之供述。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案發後之案發地環境照片、本案機車1、2之外觀照片。
5.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育於警詢之供述。
3.案發時本案商店、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4.本案商店就本案遊戲包之商品明細彙整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事件發生時,其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業如前述,仍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個)單價(新臺幣/個)1老子有錢-老子招財包659元2老子有錢-老子振興包189元3老子有錢-虎入財神199元4老子有錢-老子福氣包299元5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299元6包你發娛樂城-過年黃金版599元7老子有錢-猛虎添翼包289元8包你發娛樂城-阿波羅44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