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37號原告 林賜旺 被告 劉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下稱原告房屋)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等語,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發函原告請其補正原告房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修繕至不漏水之估價單,並於同月16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同月19日補正上開二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惟因未能進入基隆市○○區○○○路○○○○○號房屋而無法估價修復費用,亦未能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既無從查報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主張「被告應賠償這期間(104年9月2日起至今未修)車資(往返調解委會會等)人力奔波精神損失1萬元(此款是否能請院方捐出做公益)」等語,惟並未同列於訴之聲明中,自屬未記載,本院自無庸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倘原告欲列精神損失1萬元為訴之聲明,自應另外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將該請求之金額列為訴之聲明第2項。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蔡鴻飛 」,而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劉瑞珠」,原告是否仍以「劉瑞珠」為被告並繳納裁判費,或於尚未繳納裁判費前,撤回本件起訴,另行起訴改以「蔡鴻飛」為被告,於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一併提醒原告注意及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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