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胞妹,原告因亟需現金週轉,乃以被告所有之房屋以借新還舊方式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於償還前胎借貸本息後尚餘二十餘萬元,交由原告借用,之後因原告經濟發生困難,故未能償還,被告乃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及同日凌晨二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原告之子 陳文興 住處,向原告催討前開債款,經原告告知無法立即清償欠款後,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原告恫稱:要叫人將你兒子押走,並讓你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以加害自由、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深知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並無能力一次還清欠款,竟不念姊妹之情,一再以加害原告家人生命、自由等事項恐嚇原告返還欠款,而原告現與子女、媳婦及年幼孫子同住,因被告之恐嚇而生畏懼且終日惶恐不安,深怕家人遭受侵害,造成極大之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原告家居正常,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以資慰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並未恐嚇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援用刑事訴訟卷證。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妹,原告因亟需現金週轉,乃以被告所有之房屋以借新還舊方式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於償還前胎借貸本息後尚餘二十餘萬元,交由原告借用,之後因原告經濟發生困難,故未能償還,被告乃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及同日凌晨二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原告之子陳文興住處,向原告催討前開債款,經原告告知無法立即清償欠款後,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原告恫稱:要叫人將你兒子押走,並讓你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以加害自由、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原告,妨害其精神自由,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屬顯然,其依首揭規定就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及其他收入,亦無恆產,有二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噴漆臨時工工作,有一個八歲女兒,原有房屋土地業已遭拍賣,本件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二十餘萬元未還所致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劉敏芳
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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