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柏賢與 陳境濤 及多名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南中西區和意路99號錢櫃KTV包廂唱歌後,陳境濤欲先離開時,2人於上址13樓電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楊柏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境濤,致陳境濤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下唇擦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境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 黃柏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警卷第21至39頁上方)、告訴人
陳境濤受傷照片3張(警卷第39頁下方至41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楊柏賢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堅持提告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隧道工程,需照顧甫進行重大手術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