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貸款,與原告簽訂契約,依約被告得於新台幣(下
同)十五萬元以下動支,但應按月攤還,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每動用一筆,須繳納一百元提領費,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且若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
告陸續借款後,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不依約繳款
,尚欠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自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無誤。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帳戶明細資料等各乙份為證,復經被告到場自認積欠
原告主張之金額無誤,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假執行。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