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王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招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一萬
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以依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還款期間即民國109年7月15日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932元及利息8,27
0元未為清償。故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答辯狀抗
辯略以:伊因重病無法清償債務,且原告計算之利息過高等
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上述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且截至109年7
月15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932元及前欠利息8,270元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
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計算金額過高等語,然本
件原告主張之期前利息,利率依系爭契約第7條以依年利率
18.25%計算至101年6月20日即未增加,至遲延利息自10
9年7月15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為本於兩造之約定,且
均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又原告自104
年9月1日起亦已調降其請求利率為年息15%,而符合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是被告辯稱本件利息請求
金額過高一節,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