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2至96年6月24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204126元,迭經原告催
繳,未獲清償。
3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之答辯書狀略以:
1原告應提供歷年交易紀錄、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
表供被告核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2原告在支付命令請求的金額中除利息外,尚有每月2千元
違約金,違約金金額過高。
3被告積欠各家銀行債務,薪資微薄,被告有還款意願,希
望可以按月定額平均攤還各銀行、酌減利息。訴訟費用由
原告自行吸收或均分。
四、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表、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表、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
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指摘欠款金額有爭議,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
信用卡帳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69,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憑,未逾法律規定,被告請求酌減利息,並無理由
。
3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乃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明定,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或均分,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