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甲○○於民國82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僅繳款至96年2月27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下同)31,255元未清償。又於94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00,000元,利率依年息14.8%計算,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額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如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亦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2月27日止,尚有本金205,632元及利息12,133元,共計217,765元未繳。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如數給付。
⒉被告甲○○又於92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僅繳款至96年2月27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72,966元及利息22,007元,共計394,97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⒊並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9,020元,及其中235,146元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94,973元,及其中
372,966元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信用卡,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關於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信用卡,被告二人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簽帳,且依約被告二人就正、附卡之消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9,020元,及其中235,146元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94,973元,及其中372,966元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