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許梅英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 李翊豪 訴訟代理人 馬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4公里200公尺處,欲下交流道時,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肇因被上訴人駕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訴人毫無肇事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車疏失,致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如下:1.醫藥費:已支付新臺幣(下同)8,982元及後續醫療費6,720元。2.看護費78,000元(30日、每日2,600元)。3.交通費(救護車)2,600元。4.營養補給①鈣片4,440元、②維他命C3,900元。5.額外支出①床墊9,500元、②乾洗髮1,500元、③尿布及護墊18,073元。6.車輛毀損①90,000元及②拖吊費3,600元。7.配偶接送就醫請假之工資損失22,000元(5.5日、每日4,000元)。8.精神賠償100萬元。9.傭人費用45,000元(1個月、每日1,500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⒈上訴人受有骨盆雙側鎖骨斷裂之傷害,上訴人未開刀手術
固定骨盆雙側鎖骨,故奇美醫院之醫生醫囑臥床避免骨盆癒合過程中發生變形導致不良於行;由急診護理過程記錄第2頁記載「…以束腹帶固定,臥床休息即可」可證上訴人應臥床休息一個月,以免癒後有長、短腳不良於行之情事發生,臥床期間無法起床自理生活,故需有人員協助大、小便,所以要穿尿布、護墊。
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若修繕回復原狀需254,400元,因修復
費用比車輛價值為高,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爰請求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年度之交易價值損害9萬元。
⒊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項目、金額如下:
⑴看護費78,000元(30日、每日2,600元)。
⑵尿布及護墊18,073元。
⑶車輛毀損90,000元。
⑷以下合計186,073元。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902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中之186,073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186,073元及其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指186,073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指186,073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073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及所用證據,均引用原審答辯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24公里200公尺處欲下交流道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造成上訴人受有骨盆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⒉上訴人就前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應負全責。
⒊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下列費用(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⑴已支付之醫藥費8,982元及後續醫療費6,720元。
⑵交通費(救護車)2,600元。
⑶拖吊費3,600元。
⒋上訴人不再請求下列費用(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⑴傭人費用:45,000元⑵營養補給:①鈣片4,440元、②維他命C3,900元。
⑶額外支出:①床墊9,500元、②乾洗髮1,500元。
⑷配偶接送就醫請假工資損失:22,000元。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下列費用:⑴看護費:78,000元(30日,每日2,600元)。⑵尿布及護墊費:
18,073元。⑶車輛毀損:9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骨盆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並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受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再贅述):
⒈看護費用及尿布、護墊費部分:
⑴觀奇美醫院110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建
議居家休養勿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共壹個月。…」及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骨科醫師前來診視,向病人解釋骨盆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暫不需開刀,以束腹帶固定,臥床休息即可,病人可接受。」之記載(分別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雖可認上訴人受系爭傷害需避免從事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惟並不足認已達無法起床自理生活而需臥床由專人看護之程度。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既未達無法起
床自理生活,而需臥床由專人看護之程度,自無使用尿布及護墊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尿布及護墊之費用,亦屬無據。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78,000元、尿
布及護墊費用18,073元,均屬無據。⒉車輛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所駕半聯結車追撞,車頭、車尾、車身均嚴重扭曲變形,受損嚴重,上訴人已將之報廢等情,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廢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87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90000元,業據其提出同年份、同款式中古車交易價格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29頁),堪予採信;又自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欲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54,4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遠高於該車輛現值,應有需費過鉅之情形。則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市價為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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