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5號被告 吳聰岳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吳聰岳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所述亦與歷次供述多有出入,縱其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未聲請調查證據,然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對於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均仍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亦仍得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審酌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各該共犯間之關係,認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既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彼此分工於短時間內詐騙多名被害人,顯有事實得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難切割以其僅負責其中部分犯行即認無重起爐灶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依然存在,且均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至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