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10號
101年度簡字第5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移轉管轄》)及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2、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9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經該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96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於99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太子飯店50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日14時5分許,在上開太子飯店503室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復於99年11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往前回溯一、二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4日下午3時10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2號卷第3-5頁),復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8頁;99年度他字第4008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並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併斟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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