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告 尤映純 被告 黃永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告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第149頁)。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確定在案,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迄未繳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