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奇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奇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28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駛向外側車道,並煞停於路中,適後方告訴人 栢肇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栢肇賢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栢肇賢告訴被告何奇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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