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民國114年1月間」補充為「民國114年1月21日」。

 ㈡同上段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同上段第6至7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後補充「(無證據可證李俊霆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

 ㈣同上段第15行「蓋印」更正為「印有」。

 ㈤同上段第20行「收取50萬元」後補充「,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1紙予 楊美琪 」。

 ㈥補充「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女子之軍」、「 文鵬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女子之軍」、「文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女子之軍」、「文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刪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楊美琪本案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業經警方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經回復;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防水油漆的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章)及偽造署押(「 陳柏豪 」簽名、指印),因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即無對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業經警方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前已敘明,實際上已生該沒收立法所欲達到之目的(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參見卷頁

1

手機(iPhone14ProMax【紫色】)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1、55、140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柏豪;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偵卷第61頁

3

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1月22日)」壹紙

(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柏豪」簽名、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7號

  被   告 李俊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女子之軍」、「文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李俊霆、「女子之軍」、「文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之方式結識楊美琪,並以LINE暱稱「 張欣語 」、「天選營業員」、「天選官方營業員」之帳號,接續向楊美琪佯稱:下載天選APP,申辦帳號可進行投資等語,致楊美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2日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金。復由李俊霆於114年1月22日8時50分許前某時,自行列印上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柏豪」等字樣之工作證、上蓋印「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並由李俊霆在存款憑證上偽簽「陳柏豪」簽名1枚,並蓋印指紋1枚後,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於114年1月22日8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向楊美琪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楊美琪收取50萬元。李俊霆收取款項後即步行離開現場,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有詐欺集團車手將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收取款項,警方前往埋伏蒐證,見李俊霆與楊美琪於114年1月22日8時50分許一同進入上址大樓內後,於同日9時許獨自走出大門,警方上前盤查,李俊霆坦承向楊美琪收取50萬元之詐欺款項,警方遂逐層詢問確認楊美琪之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楊美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行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後,於114年1月22日8時55分許,依照「女子之軍」、「文鵬」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將存款憑證交與告訴人後離開現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美琪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APP畫面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2日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50萬元,後由被告於114年1月22日8時55分前來取款,被告交付存款憑證收取款項後離開現場,告訴人後經警通知始知受詐欺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1.警方於扣得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手機1支、現金5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提出因受詐欺交付款項所取得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本件查獲經過。

5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工作證、存款憑證影本

被告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蓋之印文1枚、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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