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58、59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奇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並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奇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寺廟
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㈡於107年5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里某友人住
處菜園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興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並於105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5、6次犯酒後駕車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件酒駕皆幸未造成事故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1、0.41毫克、酒駕之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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