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涵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行竊之物品及其價值」欄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靖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泰順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行竊之物品及其價值」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即告訴人 王天佑 查覺商品短少調取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107、10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1至61頁),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長期有憂鬱的毛病,會不自主有竊取商品之行為等語(同上卷第13、108頁),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本院審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下我會有意識及有印象感到刺激興奮,但另一方面又會有強烈的罪惡感。」、「今天被抓了,我其實滿開心的,因為我真的想改。」等語(同上卷頁),認為被告能夠認識到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其識別能力並無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僅係透過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使其憂鬱的心理狀況得以緩解,衡情尚與一般人面臨誘惑時與自我意志力拉扯之心理狀態相似,故此時尚不足認被告對其行為之控制能力有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堪認被告仍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竊取他人之物為違
法,但僅係為抒發自己憂鬱之情緒,而幾近每日一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在上開頂好超市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方式違法不當,並造成他人損害,所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食用完畢或贈送他人,雖陳稱有和解之意願,然迄未見其主動賠償告訴人,故雖其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但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本案所竊物品,均係食物,價值非高,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鉅;並衡量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作為抒發憂鬱情緒之方式,雖如前述為違法不當,而仍應予非難,然而以被告屢犯竊盜之犯行而一味課予重刑,對於預防被告日後再犯並無太大助益,是首要者,仍在於被告日後是否就此症狀尋求醫療支援,並遵守醫囑,按時用藥,或以他法從源頭以減輕其憂鬱之情緒;而本案之科刑則係對其行為違法所施以之懲罰,而資以警惕,是綜合上情,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祈莫再犯。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行竊之物品及其價值」欄所示之物,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並均已食用完畢或贈送他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4、108頁),顯已無從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按如附表「行竊之物品及其價值」欄所示各物品價值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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