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簡字第55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27日中午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前,遭警逮捕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員警採尿程序合法,該尿液檢體、採尿送驗之結果即台灣尖端公司108年1月8月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本件尿液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係通緝到案,並未被查獲毒品,有告知員警沒有吸毒,但員警強迫一定要採尿,並未簽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是違法採尿;且被強制採尿員警會不會在裡面放毒品導致驗到毒品反應(易字卷一第42頁),瓶罐跟其他毒品放在一起,有可能被污染到(易字卷二第39頁)等情。
(二)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得強制採尿,且被告當時自願接受採尿:
1、對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採集及檢驗,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另針對施用毒品者之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頒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第2條明定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及同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再依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檢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且於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從而,針對「經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應受尿液採驗人」等對象採集尿液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已分別明文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至於欠缺或不符強制處分要件之強制處分行為,若係得受處分人之同意,基於基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由,亦應承認該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
2、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6月26日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前,因通緝為警逮捕(毒偵卷第17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員警因被告前揭案件遭通緝而逮捕被告到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於107月2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列冊管理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日期為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且經列管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多次通知被告採尿均未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83009197號函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易字卷一第57至63頁)在卷可查,此節首堪認定。則被告既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並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為警逮捕,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定期到場採尿,則員警本於經驗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不因被告斯時未查獲身上有毒品或不法物品、非施用毒品現行犯而有異。且若非及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成分恐無法有效採證,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對被告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是本件員警對被告進行採尿之蒐證程序,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3、且員警於本件採尿時已取得被告同意,雖被告並未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然證人即緝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因為他是毒品的通緝犯,又是毒品調驗人口,我們對他採尿是經過被告同意,不然我們怎麼給他採尿。同意的話會不會簽文件,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沒有說一定要讓被告簽署同意書才可採尿,他只要口頭同意,我們就拿尿瓶給他尿,那天是是我同事拿尿瓶給被告尿,我是問筆錄,我有問被告是不是我同事親自拿尿瓶給他及被告親自封的,被告自己說是,被告沒有明確拒絕採尿,被告有同意要尿,沒有說不可以,不可以的話他就可以不要尿。被告經通知應採尿,也沒有按時採尿等語(易字卷一第105頁以下)。又被告於警詢時就亦供稱:「(問:經警方提供2個乾淨尿瓶給你,是否由你親自排放、親封並捺印指紋?)是」(毒偵卷第10頁),並未對採尿程序有何爭執,足認當時係出於被告真摯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採尿,被告僅空口於事後辯稱並非自願接受採尿云云,並不足採。
(三)採集之尿液由被告本人親自裝瓶於乾淨容器,親自封緘並捺印,並未受到污染:
1、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之正確性、可靠性,杜絕各種人為有意或無意行為因素之介入,損及尿液檢驗結果之可信度,對於尿液採集之程序及方式,已於84年4月20日公告發佈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另於92年12月24日以署授管字第0920710263號令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對檢驗機構之收件、監管程序,檢驗及報告之函復,初步驗驗及確認檢驗方法,並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何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且本準則施行前經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衛生機關及各政府機關依法設立之實驗室,應於本準則施行日起3年內依本準則規定修正原檢驗項目及方法等均有明確規範。
2、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敘明係親自裝瓶於乾淨容器、封緘並按捺指紋,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是同是親自拿尿瓶給被告,被告親自封的,被告自己說是等語相符(易字卷一第10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下稱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頁),而觀諸上開委驗單,亦已標明採集尿液之檢體編號,並有監採人員偵查佐丙○○、會同採證人員小隊長甲○○蓋印,被告亦於其上簽名捺印確認無誤。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貳之五第2(一五)目規定:「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分裝成兩瓶時,亦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足認員警對被告尿液之採集、封緘等程序,均係依上開作業規定為之,並無違背法定程序。
(四)綜上,被告於採尿過程中均未表示有何不當之處或提出異議,員警本件採尿過程客觀上符合相關作業規範,合法可信,所採得之尿液及就該尿液所實施的檢驗結果,當足供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徒以前詞片面置辯,憑空質疑員警採尿程序,洵屬無稽,自無可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吸食毒品,同時送檢有兩罐尿液,尿液鑑定報告結果是一個陰性一個陽性,陰性的尿液就可以證明我沒吸毒;且當時有喝西藥房買的正長生安速風達感冒液,一個禮拜喝兩三天,可能因此驗尿陽性(易字卷一第41頁、第70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毒偵卷第15頁)、本件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採尿結果一罐呈陽性反應,一罐呈陰性反應云云,顯係對於鑑驗報告解讀之誤解:
1、「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則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兩者雖常遭誤認,確為不同之毒品。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2、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2瓶尿液容器,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佐大拇指指紋封緘。尿液檢體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為供作複驗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濫用藥物尿液作業準則第3條均有明文。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1ng/mL、大於40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1頁)。從而該鑑定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為陰性,顯然係因濃度未達閾值,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閾值,故判定為陽性;又該鑑定均係由尿液檢體甲瓶鑑驗而來,並無被告所質疑兩瓶尿液1瓶呈陰性反應、1瓶尿液呈陽性反應之誤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所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屬無稽:
1、被告於上揭時地採尿前,否認施用毒品,於警詢中自始亦未提及服用感冒藥,此觀上開委驗單係勾選並無服用藥物,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毒偵卷第15頁),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固有提出其服用之感冒藥物「正長生中藥感冒液」包裝盒為證(易字卷一第77頁),然查該感冒藥乃係經核可上市之藥品,任何人於一般藥局均可購買取得,當應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至為灼然。
2、另將感冒藥正長生安速風達感冒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鑑驗,經檢視成分均署中藥,該產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成製字第002748號中藥藥品許可證,另查中醫藥典籍,未記載案內中藥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使用此藥物後,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尿液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25日FDA管字第1080021688號函(易字卷一第131頁)、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31日衛部中字第1081840710號函(易字卷一第1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0730號(易字卷一第1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自陳服用之感冒藥,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前揭藥物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以,被告本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自陳所服用治療感冒之藥物無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經刑罰執行後,尚未能深切體悟,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隱憂;併參酌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為各種辯詞,甚將自身犯罪行為推託於員警違法採尿、指稱尿液遭污染,經本院傳訊員警到庭作證,函詢相關機關查證均非屬實,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改之心,態度惡劣,兼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防水工程人員(毒偵卷第7頁),自承已婚,經濟尚可,並無需要扶養之子女等性、生活狀況(易字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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