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審酌:「被告洪建凱前有2次酒駕前科,竟不知悛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施貴根 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酒測值濃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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