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董子祺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重易字第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因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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