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乙○○
會高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兩造間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而訴請離婚,查兩造於94年2月18日結婚,並約定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嗣被告於94年8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迄其於95年1月17日離開臺灣地區之在臺期間,被告亦均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址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1699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8年2月5日北市內戶字第098301242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
是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顯均在前揭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已遷移住所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1樓,惟原告遷移之前揭新竹縣住所地既非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地,且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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