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元,期限為二十年,前五年付息不還本,後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差額則由台北市政府貼補,借款利率嗣後如遇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於原告融資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外,借款人自行負擔之利率,亦自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通知原告調整時,依該通知內容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到期未能償付而連續積欠達三個月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一次繳還貸款本息,並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之標準,則按各違約當期應償還本息一成計算,有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各乙紙為證。
(二)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到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即執行費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之違約金三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之利息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及部分本金九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惟被告尚欠本金六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人購置住宅貸款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三萬元,借期、利率、違約金等均有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以供清償,惟被告尚欠本金六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貸款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表等為證。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均有規定。本件被告已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右揭法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