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靜芬 即科一技木
  業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應繳裁
   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0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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