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共叁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文賢明知附件所示之「LV」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75元之價格所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打火機,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分2次買入共計50件之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後,即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市場第五攤前」公開陳列,並以每件4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105年6月9日晚上9時許,經警方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共35件。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文賢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906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50至51頁;本院105年審智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並有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共35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9、22、24至28、31至34、5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吳文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被告既已將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則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販賣,自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5年
4月間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2次購買數量不等之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再於前址攤位上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至105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未曾故意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公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非鉅,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復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雙方之和解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為業、尚有一名患有自閉症之子女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與告訴代理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以回歸刑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經查,本件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共35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販賣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所得之現金,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售出單件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可得之現金為400元,期間進貨2次,共進貨50件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共賣出15件,為警扣得35件(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400x15=6000),該數額顯較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之和解條件所定之賠償金歐元2,2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為低(被告電匯賠償金至告訴人所在地即法國時之匯率為35.49,合新臺幣78,965元,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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