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226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高雅賓館」
205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子 陳思酉 姦宿,
代價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陳思酉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得遭查扣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三、扣案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