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張芮芠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杜佳燕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樫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與訴外人 楊志臣 共同經營由楊志臣擔任負責人之瑛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瑛機公司),擬於該公司廠房旁自建辦公室使用,以從事銷售產品業務,因於民國100年5月1日向楊志臣承租彰化縣○○鄉○○路○段○○○號內新建辦公室工程土地面積約60坪,以建造辦公室,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詎上開辦公室經原告出資建造完成後,被告等竟以之為楊志臣及瑛機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辦公室為強制執行,嗣該辦公室經本院囑託測量並核定底價公告拍賣後,即為拍賣公告所載附表編號3之建物(臨時建號231,面積
209.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採光罩面積35.67平方公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查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出資建造之起造人,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以之為楊志臣及瑛機公司所有之財產,予以拍賣,應非適法,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填土部分共支出新台幣859,070元,此有瑛機公司2011年9月1日轉帳傳票及九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工程成本預算表為證;另辦公室部分共支出2,195,155元,亦有瑛機公司2011年10月1日轉帳傳票及九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0年6月25日工程成本預算表、2011年10月1日請款單可稽。又上開營造工程係由原告委請瑛機公司代為僱工發包,並分次給付工程款予瑛機公司,再由瑛機公司發放予營造廠商,此有原告之匯款單據及楊志臣收受營造款項之收據等件足憑。再者,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亦據楊志臣於101年6月7日在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23號、5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訊問時陳明無訛。至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明確載明建物之位置、範圍、面積,可見僅為例稿,且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間,當時系爭建物尚在興建中,並未完工,自與切結書所稱建物無關。另楊志臣因債務壓力沉重,需款孔急,為向銀行借得款項,亦有可能未深思熟慮書立切結書,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楊志臣之證述為準等語。
(三)求為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拍賣公告所載附表編號3之建物(臨時建號231,面積209.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採光罩面積35.67平方公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即後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展示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
(一)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值得懷疑。瑛機公司之收據3紙亦有事後造假之虞,蓋為交易安全,殊少現金交付。瑛機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向被告銀行抵押借款所提出之切結書,稱土地並未出租,地上建物亦係瑛機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土地有出租,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實在。證人楊志臣既證稱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營造廠商曾向其追討,足見營造廠商亦認系爭建物係楊志臣或瑛機公司所建造。因此,即使楊志臣與原告間有相關資金往來,亦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上可知,系爭建物係楊志臣所有,況該建物乃屬增建物,處分主物及於從物,自應一同拍賣,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依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14日存入憑條,其款項係自訴外人廖千瑩之帳戶轉出後,存入瑛機公司,足見並非原告所存入。又原告雖提出瑛機公司收受現金之三紙收據,但未陳明該三筆現金自何帳戶取出,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現金與瑛機公司。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合計達3,054,225元,然原告提出之付款證明所載金額合計竟不足以支付全數之建造費用。倘原告確有委託瑛機公司建造系爭建物,豈有不知實際建造費用之理,實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提出之付款證明,顯係臨訟杜撰,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系爭建物係楊志臣所有。縱依原告所提九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預算表,系爭建物建造之人亦係瑛機公司,而非原告。又證人楊志臣既證稱給付建商之票款未給付完畢,則系爭建物豈係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系爭建物係楊志臣所有。縱依原告所提九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預算表,系爭建物建造之人亦係瑛機公司,而非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後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209.74平方公尺之一層展示室(結構:鐵皮、加強磚造,含壓克力採光罩35.67平方公尺,臨時建號231,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經債權人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之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志臣所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該事件尚未終結。
(二)被告等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通知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53號、541號假扣押卷查核屬實,應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展示室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所有一節,固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件、瑛機公司轉帳傳票2紙、九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榕公司)工程成本預算表2紙、請款單1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紙及瑛機公司收據3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志臣,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建物係瑛機公司於100年5月底發包予九榕公司承攬建造,工程名稱為瑛機企業地下室整修、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款合計3,030,155元(原為3,054,225元,折讓24,070元),由瑛機公司以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然至系爭建物完工後,因有部分支票退票,瑛機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435,000元未付,嗣經簽收上開支票之訴外人 魏漢榮 聲請本院對瑛機公司之負責人楊志臣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40號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志臣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榕公司工程成本預算表2紙、請款單1紙並訴外人魏漢榮簽收之瑛機公司轉帳傳票2紙附卷可稽。據上可知,系爭建物係瑛機公司所發包,工程名稱為該公司地下室整修、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款由該公司製作轉帳傳票後交付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於承攬人,支票退票後亦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楊志臣遭承攬人追索,則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人為瑛機公司,應甚明確。雖前揭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之戶名為瑛機公司,瑛機公司收據3紙亦分別載明收到 張芮文 (即原告)新建辦公室工程款250萬元、60萬元、10萬元,且證人楊志臣復證稱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之209萬元存入瑛機公司係要付建造展示室之費用,瑛機公司收據3紙係伊收到建造展示室之現金款項後,由伊簽名蓋章,因此建造展示室之款項乃原告以現金或匯款交給伊,展示室係原告出資所蓋等語。惟前揭瑛機公司收據為被告所否認,存入款項於瑛機公司帳戶之人亦非原告,存入款項之原因不明,是否用於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亦無可考,且收據金額加上存入憑條金額合計達529萬元(250萬+60萬+10萬+209萬=529萬),也與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金額3,054,225元或折讓後金額3,030,155元不符。倘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收據所載系爭建物工程款金錢於楊志臣,何以系爭建物經假扣押後於101年1月17日進行勘測時,在場人即原告之股東 盧明瑞 不立即提出該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41號假扣押卷,而遲至本件訴訟時始為提出?況依當日原告之股東盧明瑞提出附於上開假扣卷之協議書記載,瑛機公司之負責人楊志臣於100年1月1日時已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未還,足見楊志臣之信用已經不佳,如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為使該工程款如期確實支付,不致發生糾紛,原告豈有不自行或透過其股東付款,而甘冒經由信用已經不佳之楊志臣之轉交,徒增工程款不能支付之風險之理。是以,證人楊志臣此部分證述,無從採信,亦難僅憑前揭存入憑條及收據之記載,即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於楊志臣。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於101年1月17日系爭建物假扣押後進行勘測時即行提出,況亦與前述協議書第2條所載楊志臣須無償給予原告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增建使用,相互矛盾,亦不足憑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所有一節,尚難信為實在。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