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仁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運動鞋壹雙、橘色空面紙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連仁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及個人方便,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約2,500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運動鞋1雙、橘色空面紙盒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19號被告陳連仁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184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簡福祿 住處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簡福祿置放在該處之黑色運動鞋1雙、橘色空面紙盒1個(價值共約新台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簡福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福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