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49號
原告懇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復
訴訟代理人 陳翊庭
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韋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5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美濃廣善堂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中之天花板工程,於民國111年2月8日施工完成,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6萬5,561元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影本、美濃區公所陳情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