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14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14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於中興大學時,曾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其辦理7筆就學貸款,借款總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222,820元,並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各
該利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95年10月
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220,14
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142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0,14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32,340元│95年9月1日│7.502%│95年10月2日│
├──┼──────┼────────┼────┼─────────┤
│2│31,264元│95年9月1日至│3.48%│95年10月2日│
│││95年10月31日│││
││├────────┼────┤│
│││95年11月1日至│3.54%││
│││96年1月31日│││
││├────────┼────┤│
│││96年2月1日至│3.57%││
│││96年2月28日│││
││├────────┼────┤│
│││96年3月1日│6.426%││
├──┼──────┼────────┼────┼─────────┤
│3│31,264元│95年9月1日至│3.48%│95年10月2日│
│││95年10月31日│││
││├────────┼────┤│
│││95年11月1日至│3.54%││
│││96年1月31日│││
││├────────┼────┤│
│││96年2月1日至│3.57%││
│││96年2月28日│││
││├────────┼────┤│
│││96年3月1日│6.426%││
├──┼──────┼────────┼────┼─────────┤
│4│26,414元│95年9月1日至│3.48%│95年10月2日│
│││95年10月31日│││
││├────────┼────┤│
│││95年11月1日至│3.54%││
│││96年1月31日│││
││├────────┼────┤│
│││96年2月1日至│3.57%││
│││96年2月28日│││
││├────────┼────┤│
│││96年3月1日│6.426%││
├──┼──────┼────────┼────┼─────────┤
│5│26,414元│95年9月1日至│3.48%│95年10月2日│
│││95年10月31日│││
││├────────┼────┤│
│││95年11月1日至│3.54%││
│││96年1月31日│││
││├────────┼────┤│
│││96年2月1日至│3.57%││
│││96年2月28日│││
││├────────┼────┤│
│││96年3月1日│6.426%││
├──┼──────┼────────┼────┼─────────┤
│6│36,223元│95年9月1日至│3.48%│95年10月2日│
│││95年10月31日│││
││├────────┼────┤│
│││95年11月1日至│3.54%││
│││96年1月31日│││
││├────────┼────┤│
│││96年2月1日至│3.57%││
│││96年2月28日│││
││├────────┼────┤│
│││96年3月1日│6.426%││
├──┼──────┼────────┼────┼─────────┤
│7│36,223元│95年9月1日至│3.48%│95年10月2日│
│││95年10月31日│││
││├────────┼────┤│
│││95年11月1日至│3.54%││
│││96年1月31日│││
││├────────┼────┤│
│││96年2月1日至│3.57%││
│││96年2月28日│││
││├────────┼────┤│
│││96年3月1日│6.426%││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各該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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