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原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告 賴忠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賴忠儀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刑案共同被告 劉原良 及被告賴忠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48、36286號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被告賴忠儀僅就附表一編號3、5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劉原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與原告有關之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賴忠儀,卷內亦無事證可以佐證被告賴忠儀涉及此部分犯罪,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賴忠儀與共同被告劉原良就原告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忠儀顯非依上開民法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賴忠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