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5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妤玟 兼法定代理阮秋水人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昭坤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林昭坤積欠被繼承人 林昭興 新臺幣3,600,000元之債務,嗣林昭興已死亡,債權人等為其繼承人,經屢次向債務人催討返還,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等語。惟查,債權人於聲請時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然存證信函係依憑債權人之指述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性質仍僅為債權人單方面之陳述或主張,依首開說明意旨,自非得作為釋明債權請求之證據。另債權人嗣後雖提出第三人 洪文勇 所簽具之證明書,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書面審查,其證據內容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而該證明書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書面陳述,衡其內容性質上仍係屬證人之證言,惟證人依法須經法院傳喚到庭,經法定程序具結並訊問,其證言方可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該證明書形式上既非由債務人所書立,且該證人之證言顯非於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法自亦無從作為本件程序中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又債權人迄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債權請求之證據,其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