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8日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123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馮福星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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