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簽訂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
至8樓、10樓之1、2、11樓之2及地下1樓,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