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飲用啤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黑灰色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下五甲交流道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三商街涵洞之路口時,同方向之前方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均在停等紅燈,被告乙○○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飲酒後無法有效操控車輛因而未能適時煞車,所駕車輛自後方撞上甲○○與丙○○之車輛,致告訴人甲○○受有上唇部擦傷、左眼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