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黃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 王雨潔 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之父 王勝得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 王玉燕 即相對人之姑姑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關係人王玉燕之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惟未提出被繼承人王勝得之遺產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及關係人之印鑑證明、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2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之太廟派出所,有本院通知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審酌遺產分割對相對人是否有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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