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楊國寬 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相對人 廖全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07,93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2號,就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634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訴字第42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繼續執行恐生無法彌補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如聲請意旨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件執行執行命令及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本金+利息
)約為2,052,917元【計算式:(1,300,000元)+(1,300,000元×11年×5%=715,000元)+(1,300,000元×7/12×5%=37,916.67元)=2,052,917元,元以下4捨5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損害。
㈡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
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獲准裁定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執行債權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7,938元(計算式:2,052,917元×5%×3年=307,937.55元),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07,93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