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3時53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和裁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7年6月2至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5日9時8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