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93號
原告 吳明儀
被告 王珮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觀諸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詳載「依民法第363條買賣標的之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退回價金」,伊之事實理由欄前段大致講述伊發現兩造間買賣標的物即冰箱有漏水瑕疵時,伊之處理經過;末段則稱:因所收受之冰箱有漏水瑕疵情形,被告不願意退貨,始提告損害賠償等語,而認原告應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之住所位在臺南市,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故本件非屬本院之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