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巧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巧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BW-0126號」更正為「RBW-0126號」、第23行「永春東路口」更正為「永春南路口」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 陳維振吳瑋祥 、林○陽、林○軒,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與證人 潘冠男 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剝奪被害人即潘冠男之配偶 徐怡媛 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處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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