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
(五)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右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行車前未注意汽車輪胎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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